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余宗翰
被   告  黃沛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侵害原
告所經營亞太電腦事務用品社(即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前開
帳戶存款係用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故
上開帳戶存款是否均屬於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積極財產,
尚有爭議,此部分現由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婚字第12號離
婚等事件審理中。故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家
事法庭106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等事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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