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85號
原   告  趙榮華
被   告  陳銘雅
       陳彩彤
       陳照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銘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2,7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480,000
元,合併計算價額後為1162,700元(計算式:682,700元+480,
000元=1162,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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