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號
原   告  蘇渙文
       陳鴻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988號給付票款事件,對於原告二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為被
告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被告前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何伯稜陳宏翔陳鴻英
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8年3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票
面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經鈞院以88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准以強制執行在案,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91年度執字34195號執行案件受
理,嗣因執行無著乃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後合作金庫於92年
10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99年4月7日以
該債權憑證主張執行債權金額9,900,000元及自88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復因執行無著乃再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又持上
開債權憑證主張執行債權金額9,900,000元及自88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目前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988號給付票款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然嗣合作金庫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惟顯已逾三年時效。被告再於
99年、106年分別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如前所述,
亦均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時效問題,待閱卷後再表示意見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合作金庫前依名義上為原告與訴外人何伯稜、陳
鴻翔、陳鴻英共同發票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88年度
票字第12487號本票裁定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並以該本票
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遂聲請換發
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195號債權憑證,後合作金庫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於99年4月7日持上開本院91年
度執字第341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
人何伯稜、 陳鴻翔 、陳鴻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遂聲請換發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債權憑證
,被告復於106年間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何伯稜、陳鴻翔、陳鴻英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988號給付
票款之執行事件受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88
年度票字第12487號本票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
債權憑證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91年度執字第34195號、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為89年1月20日,到期日未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雖
被告即債權人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院於88
年8月1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12月15日核發確定
證明書在案。惟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
第137條定有明文。而本票裁定未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適用上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行起算
時效為5年之規定,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時效
為3年,合作金庫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重行起算後時效亦
為三年,逾期未行使權利,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雖合作金
庫曾於時效期間內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遂
聲請換發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195號債權憑證。又按「
執行法院依同條例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
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
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自88年12月
15日重新起算3年,應於91年12月14日屆滿。合作金庫雖於
91年9月19日曾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
92年4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並已於92年5月13日送達合作金
庫收受,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中斷之時效自92年5月13日重行
起算3年,應於95年5月12日屆滿,合作金庫於92年10月30日
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3年2月6日登報公告,然被
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後之99年4月7日始持本院
91年執字第3419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在此期間,
被告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9
年月11日始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
義顯已逾時效,雖本院執行無效果後,再核發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6774號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亦不因此回復或中斷,是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以系
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6774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988號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2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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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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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年3月17日│何伯稜│1,000,000元│未記載│
│││蘇渙文│(被告請求強││
│││ 陳鴻眉 │制執行金額為││
│││陳鴻翔│9,900,000元││
│││陳鴻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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