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勳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勳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勳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
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3226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因致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