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霖
洪助民范唯陞黃源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37、17738、2215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霖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助民犯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范唯陞犯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黃源耀犯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志霖、洪助民、范唯陞、黃源耀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即約定如附表一所示酬勞,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工作,乃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紙佯刊徵人廣告,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之用,再由沈志霖、洪助民、范唯陞、黃源耀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而既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而構成詐欺取財行為部分(下稱前半部),並不及於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後,後續另向其他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獲取款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下稱後半部)乙情,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頁),是本院應以上開前半部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沈志霖、洪助民、范唯陞、黃源耀(下稱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等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7-160頁、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4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沈志霖、洪助民、范唯陞、黃源耀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三第4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沈志霖、洪助民、范唯陞、黃源耀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志霖(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洪助民(附表一編號㈢部分)、范唯陞(附表一編號㈣部分)、黃源耀(附表一編號㈤至部分)各僅就自身所涉犯罪事實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以外其餘犯行既無認識,亦未參與,遂僅就上揭被告各自所涉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志霖所為附表一編號㈠㈡【共2罪】、被告黃源耀所為附表一編號㈤至【共7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源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95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於9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志霖、洪助民、范唯陞、黃源耀均正值年輕力盛,均無不能以一己勞力智慧獲取生活所需之情形,明知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行為猖厥,業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其行為實非足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等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收取被害人帳戶資料等工作,核僅屬擔任詐欺集團中邊緣角色及分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沈志霖、黃源耀上開宣告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范唯陞、洪助民所有,且為其等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等情,業經其等供述在卷(參卷⑥第108-109頁;卷⑥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及罪名││├──┼───┼──────────────┼─────┼────────┤│㈠│沈志霖│沈志霖於99年1月7日某時許,與│刑法第339│沈志霖共同犯詐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條第1項之│取財罪,處有期徒││││」及「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罪│刑貳月,如易科罰││││聯繫後,即約定以每件台幣(下││金,以新台幣壹仟││││同)1,000元之酬勞,由沈志霖││元折算壹日。││││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王○○陷於錯誤,於99││││││年1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和平路口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予沈志霖後,沈志霖旋依││││││「林經理」指示至高雄市建國一││││││路「空軍一號鳳凰站」,將 王連 ││││││財上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供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㈡│沈志霖│沈志霖於99年1月7日某時許,與│刑法第339│沈志霖共同犯詐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條第1項之│取財罪,處有期徒││││」及「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罪│刑貳月,如易科罰││││聯繫後,即約定以每件1,000元││金,以新台幣壹仟││││之酬勞,由沈志霖擔任收取帳戶││元折算壹日。││││資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鍾綮││││││原陷於錯誤,於99年1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履歷表、汽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予沈志霖後,沈志霖││││││旋依「林經理」指示至高雄市建││││││國一路「空軍一號鳳凰站」,將││││││鍾○○上開資料寄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供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㈢│洪助民│洪助民於98年12月份底某日,與│刑法第339│洪助民共同犯詐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條第1項之│取財罪,處有期徒││││」及「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罪│刑貳月,如易科罰││││聯繫後,即約定以每件500元之││金,以新台幣壹仟││││酬勞,由洪助民擔任收取帳戶資││元折算壹日。扣案││││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行動電話壹支(含││││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高○○││SIM卡壹張),沒││││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0日12時││收之。││││許,在高雄市○○○路○○○號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交予洪助民,惟洪助民未將上││││││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㈣│范唯陞│范唯陞於98年12月28日,與真實│刑法第339│范唯陞共同犯詐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經理」之│條第1項之│取財罪,處有期徒││││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約定以│詐欺取財罪│刑貳月,如易科罰││││每件1,000至1,200元不等之酬勞││金,以新台幣壹仟││││,由范唯陞擔任收取他人帳戶資││元折算壹日。扣案││││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行動電話壹支(含││││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蔡○○││SIM卡壹張),沒││││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3日11時││收之。││││2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全││││││虹通信前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駕照││││││影本、履歷表等資料交予范唯陞││││││後, 范唯陞旋 依「羅經理」指示││││││將蔡○○上開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㈤│黃源耀│黃源耀於98年10月30日,與真實│刑法第339│黃源耀共同犯詐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及│條第1項之│取財罪,累犯,處││││「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後,即約定以每件1,000至1,500││易科罰金,以新台││││元不等之酬勞,由黃源耀擔任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帳戶資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麥○○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大順路口的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履歷表等資料交予黃││││││源耀後, 黃源耀旋 依「陳經理」││││││指示將上開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㈥│黃源耀│黃源耀於98年10月30日,與真實│刑法第339│黃源耀共同犯詐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及│條第1項之│取財罪,累犯,處││││「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後,即約定以每件1,000至1,500││易科罰金,以新台││││元不等之酬勞,由黃源耀擔任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帳戶資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 王飛 羽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大順路口的麥當勞前將江││││││○○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王飛││││││羽之履歷表、汽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予黃源耀後,黃源耀旋依「││││││陳經理」指示將上開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㈦│黃源耀│黃源耀於98年10月30日,與真實│刑法第339│黃源耀共同犯詐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及│條第1項之│取財罪,累犯,處││││「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後,即約定以每件1,000至1,500││易科罰金,以新台││││元不等之酬勞,由黃源耀擔任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帳戶資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謝○○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大順路口的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 萬泰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履歷││││││表、汽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予黃││││││源耀後,黃源耀旋依「陳經理」││││││指示將上開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㈧│黃源耀│黃源耀於98年10月30日,與真實│刑法第339│黃源耀共同犯詐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及│條第1項之│取財罪,累犯,處││││「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後,即約定以每件1,000至1,500││易科罰金,以新台││││元不等之酬勞,由黃源耀擔任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帳戶資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葉○○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大順路口的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黃源耀││││││後,黃源耀旋依「陳經理」指示││││││將上開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㈨│黃源耀│黃源耀於98年10月30日,與真實│刑法第339│黃源耀共同犯詐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及│條第1項之│取財罪,累犯,處││││「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後,即約定以每件1,000至1,500││易科罰金,以新台││││元不等之酬勞,由黃源耀擔任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帳戶資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翁○○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大順路口的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履歷表、汽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予黃源耀後,黃源耀旋依「陳經││││││理」指示將上開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㈩│黃源耀│黃源耀於98年10月30日,與真實│刑法第339│黃源耀共同犯詐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及│條第1項之│取財罪,累犯,處││││「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後,即約定以每件1,000至1,500││易科罰金,以新台││││元不等之酬勞,由黃源耀擔任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帳戶資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陳○○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大順路口的全虹通訊││││││前將陳劉○○(起訴書漏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陳○○之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黃源耀後,黃││││││源耀旋依「陳經理」指示將上開││││││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黃源耀│黃源耀於98年10月30日,與真實│刑法第339│黃源耀共同犯詐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經理」及│條第1項之│取財罪,累犯,處││││「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後,即約定以每件1,000至1,500││易科罰金,以新台││││元不等之酬勞,由黃源耀擔任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帳戶資料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致有意應徵││││││之許○○(起訴書誤載為郭○○││││││)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的7-11統一超商前將郭││││││○○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許○○之履歷表、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予黃源耀後,黃源耀旋依「││││││陳經理」指示將上開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附表二卷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卷(99年度偵字
第22156號)(⑦卷)
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卷⑥)
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5號影卷(卷②)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37號卷(卷①)┌──────┬────────────────────────────────────────────┐│被告│卷證資料│├──────┼───────────────────────────┬────────────────┤│沈志霖│證據│出處│├──────┼───────────────────────────┼────────────────┤││證人王○○99年2月25日警詢中陳述│(卷②第234至237頁)││├───────────────────────────┼────────────────┤││證人鍾○○99年2月1日警詢中陳述│(卷⑦第40至43頁)││├───────────────────────────┼────────────────┤││王○○指認沈志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卷②第238至239頁)││├───────────────────────────┼────────────────┤││王○○臺灣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卷②第240至241頁)│││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沈志霖0000000000號、王│(卷②第242至243頁)│││連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卷②第244至246頁)│││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卷⑦第113頁)│││案人鍾○○)│││├───────────────────────────┼────────────────┤││鍾○○指認沈志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卷⑦第161頁)││├───────────────────────────┼────────────────┤││鍾○○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⑦第194至197頁)│││各1份││├──────┼───────────────────────────┼────────────────┤│洪助民│證據│出處│├──────┼───────────────────────────┼────────────────┤││證人高○○99年2月25日警詢中陳述│(卷②第270至273頁)││├───────────────────────────┼────────────────┤││高○○指認洪助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卷②第274至275頁)││├───────────────────────────┼────────────────┤││高○○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雙向通│(卷②第277至279頁)│││聯紀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卷⑥第144至14頁)│││1份│││├───────────────────────────┼────────────────┤││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高000000000000行動電│(卷②第276頁)│││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0000000000號與洪助民0000000000號行動│(卷⑥第149至151頁)│││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范唯陞│證據│出處│├──────┼───────────────────────────┼────────────────┤││證人蔡○○99年1月26日警詢中陳述│(卷⑦第99至101頁)││├───────────────────────────┼────────────────┤││證人蔡○○指認范唯陞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卷⑦第108頁)││├───────────────────────────┼────────────────┤││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⑦第203至205頁)│││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卷⑥第113至116頁)│││1份│││├───────────────────────────┼────────────────┤││范唯陞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基│(卷⑥第121至129頁)│││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黃源耀│證據│出處│├──────┼───────────────────────────┼────────────────┤││證人麥○○99年1月20日警詢中陳述│(卷⑦第29至31頁)││├───────────────────────────┼────────────────┤││證人 王飛羽 99年2月1日警詢中陳述│(卷⑦第32至35頁)││├───────────────────────────┼────────────────┤││證人謝○○99年1月29日、99年2月1日警詢中陳述│(卷②第58至62頁;卷⑦第36至39頁││││)││├───────────────────────────┼────────────────┤││證人郭○○99年1月21日警詢中陳述│(卷⑦第47至49頁)││├───────────────────────────┼────────────────┤││證人葉○○99年4月28日警詢中陳述│(卷⑦第78至81頁)││├───────────────────────────┼────────────────┤││證人翁○○99年4月7日警詢中陳述│(卷⑦第86至89頁)││├───────────────────────────┼────────────────┤││證人陳○○99年4月28日警詢中陳述│(卷⑦第95至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卷⑦第110至112頁、第138至139頁│││份(報案人麥○○、王飛羽、謝○○、葉○○、翁○○、 陳文 │、第144頁、第149頁)│││豪)│││├───────────────────────────┼────────────────┤││陳○○、麥○○、王飛羽、謝○○、葉○○、翁○○指認黃源│(卷⑦第150頁、第158至160頁、第│││耀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162至163頁)││├───────────────────────────┼────────────────┤││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98.9.10-9│(卷⑦第173至175頁)│││8.12.14交易明細表1份│││├───────────────────────────┼────────────────┤││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98.11.8-99│(卷⑦第176至179頁)│││.1.8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卷⑦第180至184頁)│││各1份│││├───────────────────────────┼────────────────┤││郭○○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⑦第185至188頁)│││各1份│││├───────────────────────────┼────────────────┤││謝○○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卷⑦第189至193頁、卷②第63至64│││、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頁)││├───────────────────────────┼────────────────┤││自由時報98年9月10日星期四人事廣告1紙│(卷⑦第224頁)││├───────────────────────────┼────────────────┤││自由時報98年12月28日新竹苗栗版人事廣告1紙│(卷⑦第226頁)││├───────────────────────────┼────────────────┤││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與詐│(卷②第65至67頁)│││欺集團成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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