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火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火東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載「王火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時間更為「…凌晨2時7分至15分許間…」、犯罪事實第3行「欄撿」更為「攔檢」、第4行增補「…接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述侮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攔停酒測臨檢職務時,當場以前述言語侮辱之,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