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忠光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1號、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忠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鉛彈貳盒、打氣筒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藍忠光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與 鄭振豐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聯絡買賣槍枝事宜後,以1枝故障之空氣槍及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鄭振豐購買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鉛彈2盒等物,置放在其位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嗣經警監聽鄭振豐與藍忠光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後,而於102年2月22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藍忠光之上開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鉛彈1盒、打氣筒1支等物,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忠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證人鄭振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鄭振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鉛彈2盒及打氣筒1支等物,係警方監聽被告與證人鄭振豐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後,而於102年2月22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上開住處所搜索查扣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鄭振豐、證人即警員 黃智尉盧星有張耀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扣案之空氣槍、鉛彈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5mm、重量2.00g)最大發射速度為16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5焦耳/平方公分;送鑑鉛彈2盒,認均係口徑5.5mm金屬鉛彈丸及金屬彈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明揭:「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局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是以扣案之空氣槍於送鑑定時,經裝填鉛彈測試,最大發射速度為161公尺/秒,動能為2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05焦耳/平方公分,遠逾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動能甚多,足認具有殺傷力。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為警查獲至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持有空氣槍之事實,可見其尚有悔意,而其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又僅為滿足個人興趣,供把玩之用,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持槍在為從事非法行為之圖,是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無情輕法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審酌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成為治安死角,造成守法民眾人心惶惶,而被告應知悉槍枝威力,扣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105焦耳以上,殺傷力強大,惟被告僅係因興趣收藏、把玩之用,惡性尚輕,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目前為憲兵官、官階少校,服務於憲兵學校,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教訓,當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鉛彈2盒、打氣筒1支雖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持槍期間所必須之物,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復為被告購入取得所有,此據被告述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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