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5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石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30日,再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合併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期1年1月(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晚間11、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金帝旅社723室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日(即2日)凌晨1時許,至上址金帝旅社723室實施臨檢勤務時,發現石國棟及其友人在場,並在該房間櫃子上查獲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國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住大洲、綽號「 阿昌 」之男子購買,並提供「阿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查緝,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102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間之通聯紀錄,查知該門號申登者、帳寄地址及基地台位置顯示使用者活動區域,均係在嘉義地區,並非在宜蘭地區,被告供出之行動電話應屬有誤,致無從為進一步追查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日宜檢文信庚103毒偵95字第078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本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然既未因此查獲該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罪刑之宣告,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及散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其右手於開刀後即無法提重物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被告否認所有,且為警扣案之搜索扣押目錄表上係由被告現場友人李再庚簽署持有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5月6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查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