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學基 (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學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學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該裁定暨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家催字第三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張學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對繼承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張學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被繼承人張學基遺產僅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就被繼承人張學基遺產聲明繼承或申報權利。另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北院木家家一○○科繼一九○五字第一○○○○○七一一七號函查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查無被繼承人張學基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張學基遺產於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四千零二十元後,剩餘八千零四十四元,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收歸國庫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張學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二號、九十八年度司家催字第三號裁定、刊報公告、本院北院木家家一○○科繼一九○五字第一○○○○○七一一七號函、會計帳及國庫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