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旺成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1793號、第2310號、233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吳 明輝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吳明 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應與 陳俊宏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 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貳捌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蔡旺成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7時許,在其妹妹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08號)之住處2樓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蔡旺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2年4月12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30公克、驗餘淨重1.0828公克)後,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蔡旺成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2年4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友人住處,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391公克),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該包大麻。嗣於102年4月12日20時20分許,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解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搜身,在其所穿之外套暗袋內搜獲前揭大麻1包,始知上情。
三、蔡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與 吳明輝 (綽號「 阿輝 」)、陳俊宏(綽號 鴨霸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其母親、叔叔之名義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附表所示之聯絡及交易方式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藉此牟取利益。嗣經警對蔡旺成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2年4月12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宜蘭縣○○鄉○○路○段○○○號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30公克、驗餘淨重1.0828公克),始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蔡旺成及證人 陳榮福張永 聖、 陳裕安莊國雄尤志 傑、 張環 麟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榮福、 張永聖 、陳裕安、莊國雄、 尤志傑張環麟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2047)各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830公克、驗餘淨重1.0828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2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793號卷第202頁),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持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391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之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該醫務中心102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241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福、張永聖、陳裕安、莊國雄、尤志傑、張環麟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5號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證。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與吳明輝、陳俊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明輝、陳俊宏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犯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後,於102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鴨霸」即陳俊宏、「阿輝」之人,嗣於同年5月17日經警方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借訊時亦指認「阿輝」(即吳明輝)之人為其毒品之來源,而警方亦依據被告之供述據以查獲陳俊宏及吳明輝等情,且共犯吳明輝、陳俊宏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60號、第2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警詢筆錄、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另供稱其所持有之大麻係 劉俊鈺 所無償轉讓,然此為劉俊鈺所否認在卷,而檢察官偵查後,認此部分僅係被告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而以102年度偵字第3923號案件對劉俊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5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合,自難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又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分別與吳明輝、陳俊宏共同多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傷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復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吳明輝就附表編號1、2及5至10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18000元;及與共犯陳俊宏就附表編號3、4、11、1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60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與吳明輝、陳俊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吳明輝、陳俊宏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之。另扣案之被告所使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分別係以其母親、叔叔之名義申請,並為其所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828公克),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所持有之毒品,另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91公克)為被告所有之物,均係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販毒所得(│主文││號│、地點│新臺幣)││├─┼─────────────┼─────┼───────────┤│1│陳榮福於102年1月25日14時31│1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分許、14時33分許、15時15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動電話與蔡旺成使用之09386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918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元與吳明輝連帶沒收之,│││事宜後,蔡旺成隨即前往宜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縣○○鄉○○路○段○○○巷○號││,以其與吳明輝之財產連│││前,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明││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再於同日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鄉協天廟附近與陳榮福見面,││。│││陳榮福即以1000元之代價向蔡│││││旺成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2│張永聖於102年2月1日凌晨零│7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時33分許、零時51分許以其使││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蔡旺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元與吳明輝連帶沒收之,│││蔡旺成隨即前往宜蘭縣礁溪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0段000巷0號前,向與││,以其與吳明輝之財產連│││其有犯意聯絡之吳明輝取得甲││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基安非他命2包後,再於同日││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公││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所後面之礁溪路與張永聖見面││。│││,張永聖即以7000元之代價向│││││蔡旺成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3│陳裕安於102年2月2日5時34分│1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動電話與蔡旺成使用之093860││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9187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5時50分許在蔡旺成位於宜蘭││元與陳俊宏連帶沒收之,│││縣○○鄉○○路○段○○巷○號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見面,陳裕安交給蔡旺成10││,以其與陳俊宏之財產連│││00元後,蔡旺成當場將與其有││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犯意聯絡之陳俊宏所交付之甲││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裕安施││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用。││。│├─┼─────────────┼─────┼───────────┤│4│莊國雄於102年2月2日20時14│1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分許、20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旺││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話聯絡,於同日21時許在蔡旺││元與陳俊宏連帶沒收之,│││成位於宜蘭縣○○鄉○○路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段53巷3號住處見面,莊國雄││,以其與陳俊宏之財產連│││交給蔡旺成1000元,蔡旺成即││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騎機車至宜蘭縣杓崙路蘭陽三││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巷27號,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陳俊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返回前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莊國雄施用。│││├─┼─────────────┼─────┼───────────┤│5│莊國雄於102年2月7日10時50│1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分許、12時15分許以其使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旺││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話聯絡後,莊國雄隨即前往蔡││元與吳明輝連帶沒收之,│││旺成妹妹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蔡旺成載回蔡旺成位於宜蘭縣││,以其與吳明輝之財產連││○○○鄉○○路○段○○巷○號住處││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莊國雄交給蔡旺成1000元,││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蔡旺成隨即外出向與其有犯意││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聯絡之吳明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返回前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莊國雄施│││││用。│││├─┼─────────────┼─────┼───────────┤│6│尤志傑於102年2月8日17時51│1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分許、18時43分許、翌日凌晨││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零時4分、5分許以其使用之09││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旺成││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與吳明輝連帶沒收之,│││聯絡後,尤志傑與蔡旺成見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蔡旺成隨即於102年2月9││,以其與吳明輝之財產連│││日凌晨零時40分許帶尤志傑至││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於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後面與吳││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明輝見面,尤志傑即交付1000││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元給蔡旺成,蔡旺成再將錢交││。│││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明輝,│││││吳明輝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蔡│││││旺成轉交給尤志傑施用。│││├─┼─────────────┼─────┼───────────┤│7│張環麟於102年2月10日14時31│2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分許、15時39分許以其使用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旺││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話聯絡,於同日16時許在蔡旺││元與吳明輝連帶沒收之,│││成位於宜蘭縣○○鄉○○路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段53巷3號住處見面,張環麟││,以其與吳明輝之財產連│││交給蔡旺成1000元後,蔡旺成││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隨即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明││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輝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交給張環麟施用。││。│├─┼─────────────┼─────┼───────────┤│8│尤志傑於102年2月14日7時24│2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動電話與蔡旺成使用之0938││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6091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尤││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志傑即於同日8時許前往蔡旺││元與吳明輝連帶沒收之,│││成位於宜蘭縣○○鄉○○路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段53巷3號住處與蔡旺成見面││,以其與吳明輝之財產連│││,尤志傑交給蔡旺成2000元後││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蔡旺成隨即外出向與其有犯││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意聯絡之吳明輝取得甲基安非││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他命1包後,再返回前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尤志│││││傑施用。│││├─┼─────────────┼─────┼───────────┤│9│張環麟於102年2月14日凌晨零│3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時20分許、15時40分許以其使││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蔡旺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動電話聯絡,於同日16時許在││元與吳明輝連帶沒收之,│││蔡旺成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中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1段53巷3號住處見面,張環││,以其與吳明輝之財產連│││麟交給蔡旺成3000元後,蔡旺││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成隨即將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明輝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包交給張環麟施用。││。│├─┼─────────────┼─────┼───────────┤│10│陳榮福於102年2月15日2時31│1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動電話與蔡旺成使用之0938││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6091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蔡││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旺成隨即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元與吳明輝連帶沒收之,│││吳明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以其與吳明輝之財產連│││縣礁溪鄉協天廟附近與陳榮福││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見面,陳榮福欽即以1000元之││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代價向蔡旺成購買1包甲基安││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非他命施用。││。│├─┼─────────────┼─────┼───────────┤│11│陳裕安於102年2月15日18時45│1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動電話與蔡旺成使用之0938││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609187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日18時55分許在蔡旺成位於宜││元與陳俊宏連帶沒收之,│││蘭縣○○鄉○○路○段○○巷○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住處見面,陳裕安交給蔡旺成││,以其與陳俊宏之財產連│││1000元,蔡旺成隨即外出向與││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之有犯意聯絡之陳俊宏取得甲││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返回前││87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陳裕安施用。│││├─┼─────────────┼─────┼───────────┤│12│蔡旺成於102年3月28日20時49│3000元│蔡旺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行動電話與陳俊宏使用之行動││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20分││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許偕同張永聖前往宜蘭縣杓崙││元與陳俊宏連帶沒收之,│││路蘭陽三巷27號與陳俊宏見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張永聖交給蔡旺成3000元,││,以其與陳俊宏之財產連│││蔡旺成隨即向與之有犯意聯絡││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之陳俊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永││1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聖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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