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莊金蘭 相對人 薛攀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簽發,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0年5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此債務已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此債務已不存在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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