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福與其同係新北市新店區「美河市」工地臨時工之同事即被告 古欽隆 (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不知何故與告訴人 潘加良 發生爭執,被告古欽隆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被告王祥福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製圓板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疑似腦震盪、頭皮之挫傷並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祥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王祥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祥福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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