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8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
零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18樓之6,有本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18.0072%計算之本票一紙,
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59,828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59,82
8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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