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向被告購買中
古賓士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繳納方式為頭期款50000元,其餘每月分期付
款1500元,直至繳滿200000元,並言明原告繳納頭期款後,
被告應將該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資料交予原告,便於原告辦
理過戶事,惟原告已繳款至第4期,被告仍不將車籍資料交
付,原告乃於98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約,並請求返
還已繳價金,且原告曾二度透過調解會調解解約事宜,被告
拒出面調解。另於買賣合約書中約定:若該車有變速系統故
障及冷氣在自然因素受損,被告願意負責。系爭車輛於97年
10月間發生冷氣及變速箱受損,經原告告知後被告同意由
原告就地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詎原告持修理費用單據向
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㈠解除系爭車輛
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車款:原告已付頭期款
50000元及已付4期款項(每期15000元)60000元,計110000
元,㈡返還修理費:12000元。以上共計122000元。為此,
本於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修理費用單據
、存證信函、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被告簽收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
信為真實。
二、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有約定系爭車輛冷氣與引擎重大因
素受損時由被告負責,因系爭車輛有冷氣及變速箱受損之情
形,被告同意原告自修後給付修車費用,詎未為給付,則原
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2000元部分應予准
許。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出售有被告應負責瑕疵之系爭車輛予原告,且不提供
證件予原告以辦理過戶,經原告催告其補正又不補正及改善
,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受領價金110000元,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
起訴狀繕本並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
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0000元,亦有理
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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