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台北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3月26日與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該日至94年03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
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貸款契約第十條),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每月需另繳2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
自94年0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及清償本金,尚欠本金19,0
98,利息1,851元及逾期手續費674元,合計21,623元未清償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貸
款契約書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係請求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張巷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