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
市○○路與富宜路一九0巷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
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一緣興業有限公
司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領牌使用,駕駛人為 廖水雄
),致該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9379元(全部
為烤漆鈑金之工資),原告已依約賠償一緣興業有限公司並
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
肇事之經過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承保車輛案發時僅掉一點
點烤漆,擦撞不大沒有凹陷,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肇事
現場紀錄手抄圖、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
估價單、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各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
段、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追
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使該車受損,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承保上開自小客
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
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其修理所支
出之費用為九千三百七十九元,而該等費用全係鈑金烤漆所
費之工資而無零件,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九千三百七十九元。被告雖謂原告巷
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惟未提任何據以資證,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月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月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