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間,趁丙○○之夫乙○○外出之際,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通姦、相姦。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乙○○返回住出發現甲○○自其臥室走出,並在臥室垃圾桶拾得遺有人體分秘物之衛生紙一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李春明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二人皆辯稱:甲○○係前來修理電話,並無通、相姦情事,扣案之衛生紙不知告訴人於何處所得,非其二人所用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有通姦情事,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且扣案之衛生紙有精液斑、女性陰道分泌物存在,經補取被告二人之唾液就DNA檢驗比對結果,衛生紙上精液及女性分泌物與被告二人之DNA相對應型別相符,據此認為衛生紙上之精斑及女性泌物即可能(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分別為被告二人所遺留,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法醫證字第○九二○○○一九九七號函附卷可稽。按現今檢驗學常理,DNA檢驗係就人體細胞核內基因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作比對檢驗,如同指紋具有因人而異、獨一無二之特性,故該比對檢驗之高度準確性已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等雖辯以該衛生紙不知告訴人於何處取得、為何人所有,委不足取。參以告訴人係於當晚二十三時許返家,發現被告甲○○自告訴人住處走出,值此深夜之際,一男一女不知避嫌,被告甲○○供稱應被告丙○○之請前往修理電話,何以白天不修理,渠所稱修理電話一節實難採信。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飾詞,毫無可取。被告二人罪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分居已久(為告訴人自承無訛),婚姻並非美滿,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