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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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大有巴士司機,被害人甲○○則為大有巴士汽車保養廠外聘人員,雙方前因巴士維修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往臺北縣○○鄉○○路○段六之一號大有巴士技工室質問甲○○,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與A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由A男將甲○○強壓在桌上,被告乙○○則以右拳頭毆打甲○○臉部左側後,再以其右腳膝蓋撞擊甲○○左方肋骨,並持活動板手敲擊甲○○之雙手手指,致甲○○受有左臉血腫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