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2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上字第81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多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4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可樂」之成年女性友人。該女子取得上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乙○○因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證據名稱:
1.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98年7月15日彰大發字第0981614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2.告訴人即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3.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紙。
4.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5.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本件2次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藉由人頭帳戶,詐騙得被害人之金錢,紊亂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不良現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其犯後已表示認罪,顯見被告尚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暨考量被害人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行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98年4月8│7萬元││││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日下午2│││││,撥打電話予甲○○,│時30分│││││佯稱為其朋友 王純青 ,├────┼────┤│││因與他人合夥急需現金│98年4月8│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日下午3│││││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時30分│││││,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98年4月8│3萬元││││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日下午2│││││撥打電話予丙○○,佯│時12分│││││裝為其朋友「 阿義 」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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