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9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小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淨重參拾柒點玖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參拾柒點玖參玖公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小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淨重參拾柒點玖肆捌公克、驗後淨重參拾柒點玖參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7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99年2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新興巷3之7號對面,以新台幣
3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垃圾」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小包(驗前淨重37.948公克,驗後淨重37.939公克;純度約82.9%,驗前純質淨重約31.458公克)而加以持有,惟未及施用,即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小包,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8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948公克,驗後淨重37.939公克;純度約82.9%,驗前純質淨重約31.458公克),有該院99年4月2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要屬違禁物無訛,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尚未戒絕毒癮,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2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小包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毒品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0.009公克),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愷他命之包裝袋8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購得,係被告所有,亦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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