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揚中
黃建程薛群譯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甲○○、丁○○、少年黃○○(民國00年0月
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9日凌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分乘多部機車及汽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左轉凱旋四路、右轉成功二路,右轉林森四路,再沿中山二路由西往東直行、右轉復興三路、左轉中華五路、左轉時代大道,途中以佔據快、慢車道、併排競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適警方於執行防制危險駕車蒐證勤務時,於同一時間全程蒐證錄影,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少年黃○○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丙○○及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另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犯罪後,係於98年5月20日入伍服役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資料附卷供參。雖被告丁○○於任職服役中被發覺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惟該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仍應由普通法院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自明,先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係與多部汽機車,以佔據快、慢車道,併排駕駛、闖紅燈等方式,進行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3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非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與少年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甲○○行為時,均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少年黃○○行為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役政資料及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被告丙○○、甲○○與少年黃○○共同實施本件飆車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復審酌參與飆車之人,其行徑囂張,亦為社會大眾所厭惡,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本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