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後2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接續前揭有期徒刑6月而為執行,甫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照片5張。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據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4月、6月、6月、6月、5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經核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