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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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確實戒除毒癮,並杜絕被告僥倖之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其母親 蔡春香 陪同下,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警方自首,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2月6日14時30分許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56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1日編號A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委驗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體編號:I-564)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在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有99年2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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