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蘇朝峯 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電視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於99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嗣因被害人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化中山路郵局(新營23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被告提供一個帳戶,而幫助正犯為多次之犯罪行為,因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於99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Will遊戲機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 辜雅婷 陷於錯誤,以MSN即時通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而為交易後,隨即於99年2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內,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辜雅婷因未取得商品而查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99年度偵字第1562
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受理而繫屬,現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5日雄檢 惠拱 (斯)99偵15626字第1048
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62
6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後,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626號向本院起訴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辜雅婷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係認定被告之幫助行為,乃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但客觀上被告僅有提供一個郵局帳戶之行為,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正犯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而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同一案件。
㈢因前案已於99年6月17日,就該想像競合犯之一部犯罪事實
即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辜雅婷詐取財物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則本件公訴人就該想像競合犯之他部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部分,於99年6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389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7月15日受理而繫屬在案,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4日雄檢 惠陽 (川)99偵17389字第12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卷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38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乃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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