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60、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取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16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以宅急便寄至台南市○區○○○路3段119號「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南市營業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後復以即時通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8年11月13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購物匯款程序錯誤云云,致乙○○不疑有他,於同日19時4分許至台東市○○路○段○○○號土地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7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㈡於98年11月13日18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杜凌硯 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要求其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致杜凌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二段101號清大校內小吃部,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杜凌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補充並更正為「復據被害人乙○○、杜凌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杜凌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杜凌硯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1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乙○○及杜凌硯等2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杜凌硯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份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