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劉文海
相 對 人 林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4日所為裁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延至105年12月14日
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已逾10
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