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世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耀煌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葉梓銓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
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業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
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
於106年3月7日具狀陳稱將依裁定意旨補正上述程序等語,
堪認其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
先行程序,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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