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友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友彰 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至三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代
收租金、先父遺產現金分配、向先父借款償還後之溢付餘額
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係依何法律依據而為
起訴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本
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