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黃淑慧
       張雅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其中新臺幣伍仟
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淑慧、張雅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淑慧於民國101年2月偕同被告張雅祈為
附卡持卡人,向伊申請信用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
號、附卡: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
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被告黃淑慧應就使用正、附卡
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
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且另
按利息加計10%違約金。被告張雅祈則僅就使用附卡所生
消費款債務,與被告黃淑慧按同利率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
迄106年1月14日止,就正、附卡部分,分別積欠新臺
幣(下同)40萬3,246元、7,63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黃淑
慧給付40萬3,746元,及其中38萬5,929元,自106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其中
5,833元,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7,639元,及其中
7,405元,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9%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至11、12至20、21至22、23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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