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原   告  黃正欽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
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1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5年司執字第11391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求為:(一)確認上開本
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所執上開本票裁定之
本票不得強制執行。(三)臺中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二、三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臺中地院專屬管
轄,又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
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中地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