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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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冠麟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李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鍚祥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地目旱、面積為九八三三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八○○分
之三九,及同段一七○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為四八○平方公
尺,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收件字號北地登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肆仟柒佰元,清償日期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83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分之39,及同段170地號土地,面
積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債務人 吳清泉 ,於53年10月31日設
定債權總額新臺幣4,700元、清償日期為54年4月20日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迄今未為請求,已逾
15年時效期間,且5年之除斥期間已過,系爭抵押權應歸於
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6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年6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54年4月20日等情,有上揭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其消滅時效,應自54年4月21
日起算,迄至69年4月20日,已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
效,且系爭抵押權迄至74年4月20日,亦已因5年除斥期間
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
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告即負有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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