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8號
原   告  盧冠升
被   告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訴訟代理人  羅偉倫
       魏詩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間購得被告大賀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行,名稱為「若水臨品鍋(下稱若水臨餐廳)
─頂級火鍋百匯吃到飽餐飲通用券」(服務提供者:旺巴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餐券2張(下合稱
系爭餐券),使用期限均至106年6月19日。詎若水臨
餐廳在期限屆至前,於網路公告其營業至105年7月31
日止,致伊權益受損。伊於同年8月22日持系爭餐券至
被告營業所請求賠償退費,竟遭被告拒絕。被告除應按系爭
餐券面額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100元外,尚應賠償伊
2次與被告協調未成,每次請假2小時,未上班喪失收益
600元,及交通費用300元之損失,合計2,000元。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賠償2,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網路購物平台「聯合報系UDN買東西
購物中心」(下稱UDN)購買系爭餐券,與原告交易之相對
人既為UDN,系爭餐券不能使用,原告應向UDN申辦退款
,而非向伊請求。又原告持系爭餐券至伊公司請求退款時,
自稱並非購買者本人、該餐券係友人贈與,伊無從查核原告
之身分,亦不宜冒然退款與原告。再者,原告僅須將系爭餐
券寄回UDN,即得退款,本無須請假進行協商,更無須提起
訴訟,原告主張之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UDN購買系爭餐券,若
水臨餐廳在系爭餐券使用期限屆至前公告終止其營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餐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爭
議案協商紀錄表、消費爭議案紀錄、訂單查詢等件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8至9、11至12、13、14、35至37頁)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行系爭餐券,因若水臨餐廳無法提供服務,
權益受損,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
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
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
取人。又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前項讓與,固
應以背書為之,民法第710條、第71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指示證券亦得以無記名方式
發行。因此,受讓無記名方式發行之指示證券,受讓人因
證券之交付,取得指示證券之所有權,並代替領取人而成
為給付之受領權人。再者,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
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不能
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觀諸同法第712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指示旺巴黎公司
所經營之若水臨餐廳提供單人餐飲服務為內容,並以無記
名方式發行系爭餐券,且交付UDN承銷,有系爭餐券、
UDN線上流程資料、客訴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
、23至24、25頁)。原告嗣向UDN購得系爭餐券,在
使用期限內,因若水臨餐廳公告其停止營業,無法向若水
臨餐廳請求提供給付,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原告在使
用期限屆至前,仍得改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餐券給付內容

(二)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
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
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
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
,對抗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
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
讓人對抗,民法第711條、第71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即業經承擔之指示證券經受讓人取得者,被指示人對於
受讓人雖未再為承擔,亦得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與受讓
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受讓人,此於受讓人向發行人請求時
,亦同。原告主張被告於若水臨餐廳宣告停止營業,無法
使用系爭餐券,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固自陳:已無
法再行指示他人履行系爭餐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然查:系爭餐券使用說明欄記載:「服務提供業者
須負妥善服務持券消費者並履行票券正面所示使用內容責
任」;「服務(商品)提供者: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巴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
見旺巴黎公司願就持有系爭餐券者承擔給付義務。次查:
原告發行系爭餐券委由訴外人TicketGo為全權營運之官
方銷售網站,亦有系爭餐券之說明可參,該TicketGo事
實上即為UDN在網路的銷售平台,亦據原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發行系爭餐券,就無法履行事
宜亦於使用說欄記明:「消費者如遇服務提供業者無法履
行服務項目時,請與TicketGo客服人員聯絡」等語,且
原告就辦理系爭餐券退貨作業,亦同意由UDN代為處理
銷售憑證,有UDN線上流程頁面資料足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25頁)。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餐券無法履行事
宜,存有原告同意向udn聯絡為退貨處理之約定。再查
:被告嗣持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亦有消費爭議案
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既得對抗原告之請
求,其給付不能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僅以系爭餐券無
法獲得給付,權益受損為由,即謂得向被告直接請求賠償
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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