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8號
原 告 盧冠升
被 告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達
訴訟代理人 羅偉倫
魏詩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間購得被告大賀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行,名稱為「若水臨品鍋(下稱若水臨餐廳)
─頂級火鍋百匯吃到飽餐飲通用券」(服務提供者:旺巴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餐券2張(下合稱
系爭餐券),使用期限均至106年6月19日。詎若水臨
餐廳在期限屆至前,於網路公告其營業至105年7月31
日止,致伊權益受損。伊於同年8月22日持系爭餐券至
被告營業所請求賠償退費,竟遭被告拒絕。被告除應按系爭
餐券面額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100元外,尚應賠償伊
2次與被告協調未成,每次請假2小時,未上班喪失收益
600元,及交通費用300元之損失,合計2,000元。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賠償2,000元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網路購物平台「聯合報系UDN買東西
購物中心」(下稱UDN)購買系爭餐券,與原告交易之相對
人既為UDN,系爭餐券不能使用,原告應向UDN申辦退款
,而非向伊請求。又原告持系爭餐券至伊公司請求退款時,
自稱並非購買者本人、該餐券係友人贈與,伊無從查核原告
之身分,亦不宜冒然退款與原告。再者,原告僅須將系爭餐
券寄回UDN,即得退款,本無須請假進行協商,更無須提起
訴訟,原告主張之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UDN購買系爭餐券,若
水臨餐廳在系爭餐券使用期限屆至前公告終止其營業,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餐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爭
議案協商紀錄表、消費爭議案紀錄、訂單查詢等件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8至9、11至12、13、14、35至37頁)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行系爭餐券,因若水臨餐廳無法提供服務,
權益受損,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
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
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
取人。又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前項讓與,固
應以背書為之,民法第710條、第71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指示證券亦得以無記名方式
發行。因此,受讓無記名方式發行之指示證券,受讓人因
證券之交付,取得指示證券之所有權,並代替領取人而成
為給付之受領權人。再者,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
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不能
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觀諸同法第712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指示旺巴黎公司
所經營之若水臨餐廳提供單人餐飲服務為內容,並以無記
名方式發行系爭餐券,且交付UDN承銷,有系爭餐券、
UDN線上流程資料、客訴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
、23至24、25頁)。原告嗣向UDN購得系爭餐券,在
使用期限內,因若水臨餐廳公告其停止營業,無法向若水
臨餐廳請求提供給付,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原告在使
用期限屆至前,仍得改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餐券給付內容
。
(二)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
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
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
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
,對抗領取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
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
讓人對抗,民法第711條、第71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即業經承擔之指示證券經受讓人取得者,被指示人對於
受讓人雖未再為承擔,亦得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與受讓
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受讓人,此於受讓人向發行人請求時
,亦同。原告主張被告於若水臨餐廳宣告停止營業,無法
使用系爭餐券,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固自陳:已無
法再行指示他人履行系爭餐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然查:系爭餐券使用說明欄記載:「服務提供業者
須負妥善服務持券消費者並履行票券正面所示使用內容責
任」;「服務(商品)提供者: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巴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
見旺巴黎公司願就持有系爭餐券者承擔給付義務。次查:
原告發行系爭餐券委由訴外人TicketGo為全權營運之官
方銷售網站,亦有系爭餐券之說明可參,該TicketGo事
實上即為UDN在網路的銷售平台,亦據原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發行系爭餐券,就無法履行事
宜亦於使用說欄記明:「消費者如遇服務提供業者無法履
行服務項目時,請與TicketGo客服人員聯絡」等語,且
原告就辦理系爭餐券退貨作業,亦同意由UDN代為處理
銷售憑證,有UDN線上流程頁面資料足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25頁)。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餐券無法履行事
宜,存有原告同意向udn聯絡為退貨處理之約定。再查
:被告嗣持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亦有消費爭議案
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既得對抗原告之請
求,其給付不能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僅以系爭餐券無
法獲得給付,權益受損為由,即謂得向被告直接請求賠償
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