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志弘
闕 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志弘、 闕燕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弘於民國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闕
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鄭志弘向原告借款2筆,
共計3萬3,780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自該教育階段(即
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轉催收之日起
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借款之利息
於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
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
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清償。惟被告鄭志弘除清償部分本息
外,尚積欠本金2萬3,643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闕燕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貸款項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1、12至13、14至15、16、25至27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3,643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