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
弄7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確有以 羅喬木 提供之側錄器盜錄原判決附表所示客戶之信用卡資料等情,除據渠坦認屬實,另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專員 黃盛煒 於警詢證稱經該中心向銀行查證,領航家科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家通訊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十九筆信用卡資料自該公司板橋店外流,隨後即發生以該偽卡詐財情事,經估計所詐得財物約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 渠嗣 於偵查中到庭亦為相同供證。而證人即該領航家通訊公司板橋店副店長 游茂松 於警詢亦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有向該公司詢問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十九張偽造信用卡資料外流一事,經公司私下查核,發現該三十九張偽卡資料均係在上訴人輪值時所經手外流,並製成偽卡等語。證人 曾志仁呂信宏林一男童維華 且一致證實渠等之信用卡確遭偽造盜刷無訛,復有側錄器乙台及簽帳單影本三十九紙可按。則原判決依憑上開卷證綜合判斷,認其附表所示三十九張信用卡資料均係上訴人所側錄,並已交予羅喬木,經製成偽卡盜刷使用,且以上訴人明知信用卡內之資料為持卡人所有,具有私秘性,竟予側錄,並將之交予羅喬木,渠對 羅某 持之偽造信用卡,非不得預見,乃認渠二人應有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採證要無違法。雖曾志仁、林一男、 陳麗娟 及童維華均稱無法確認上訴人即係渠等消費時為其刷卡之人,然此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至上訴人所側錄之信用卡資料,於交予羅喬木後,究係由羅某本人或由其他第三人予以盜用製成偽卡,以及其實際係於何時偽造,數量若干等情,亦均與上訴人本件罪責之成立無涉,即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均表示「沒有」。是原審對此未再傳訊羅喬木,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其牽連之重罪(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