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0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余欽博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側錄器壹台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其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領航家科技通訊有限公司板橋店之店員,負責該店內通訊器材之銷售業務,而有為客人刷卡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有 羅喬木 (事後查出其真實名字)之成年男子向丁○○表示,如能盜錄客人之信用卡資料(即存放於信用卡磁條內之電磁紀錄),願給每張信用卡資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作為酬勞,丁○○得以預見羅喬木取得客戶之信用卡資料,係為供製作偽卡之用,為貪圖利益,竟予答應,即與羅喬木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上址,利用客人以信用卡刷帳時,以羅喬木所提供之側錄器一台,偷偷側錄客人庚○○等三十九人之信用卡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客人十人之信用卡資料(存放於該側錄器內),而竊得信用卡資料多次,並將其中所盜錄如附表之庚○○等三十九人之信用卡資料先後交付羅喬木加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三十九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丁○○繼基於同一概括竊盜犯意,於為客人刷卡交易時,以上開側錄器置於膝蓋上盜錄客人之信用卡資料得逞,適為該店副店長己○○發覺其竟將客人之信用卡拿至其膝蓋處,動作有異,且其膝蓋處有一類似塑膠盒子之物,經請丁○○將其置放於膝蓋處之盒子交付,並由己○○轉請遠東銀行人員證實為側錄器後,始報警會同聯合信用卡中心人員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側錄器一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以羅喬木提供之側錄器側錄前開客戶之信用卡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羅喬木共同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辯稱羅喬木以側錄一張信用卡一千元之代價,要其側錄客戶信用卡資料,其因缺錢想賺外快,不知道羅喬木以該資料去做違法的事,與羅喬木並無製作偽卡之犯意聯絡云云。查被告側錄客戶信用卡資料交予羅喬木之事實,除經其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 游茂松 、辛○○、乙○○、 池義光 、戊○○、甲○○、丙○○、庚○○分別於警訊時、原審偵審中及游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側錄器一台扣案可佐,復有簽帳單影本三十九張暨簽到卡五張附卷可稽。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人,其明知信用卡內之資料為持卡人所有,具有私秘性,非他人所得側錄盜用,被告就羅喬木持此盜錄資料將用以偽造信用卡,非不得預見,其竟於側錄後將之交付與羅喬木,羅喬木並先後用以偽造信用卡,其何得諉稱不知羅喬木以之偽造信用卡?其與羅喬木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信用卡所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處罰條文,該增訂條文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修訂公布施行,該增訂條文之處罰較重,不利於被告,比較輕重結果,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罰。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即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以動產論,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以側錄器盜錄客人之信用卡資料(即存放於信用卡磁條內之電磁紀錄),而竊得信用卡資料多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已論述及,僅漏未引用起訴法條,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以外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二罪與羅喬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羅喬木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係被告單獨犯罪;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與羅喬木有共犯關係,原判決認係羅喬木單獨所為,均非允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應係共犯,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犯本罪,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示懲。扣案之側錄器一台為共犯羅喬木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與羅喬木共同為前開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後,羅喬木持該偽卡行使,丁○○與之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羅喬木持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部分,其不知情,且未參與,且主觀上亦無參與之犯意聯絡等語。查被告於案發後與警方合作,欲追查羅喬木,羅喬木嗣後未再出現,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羅喬木處分得任何詐購物品之好處,顯見被告僅取得販售資料之對價,羅喬木係於偽造信用卡後單獨持以行使並詐購財物,此部分尚難令被告共同負責。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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