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審量刑過重,且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減刑條例減輕刑度,並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衡酌被告乃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係自首接受裁判,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科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尚有未洽,且未及審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情事,亦有違誤,是本件被告上訴,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因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致撞及告訴人機車使之倒地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七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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