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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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九三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前,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所屬員警逕行照相舉發,經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投草警交五字第0九六00一二三六0號函覆:「據本分局員警略述: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本轄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由一名中年男性騎乘車牌000—五九三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埔里方向行駛並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警鳴笛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詎料駕駛人並未加理會而加速離去,惟採證相片顯示未發現G七L—五九三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情事,本局同意免罰;另拒絕稽查部分,員警旋記下該車號、顏色及廠牌等特徵,經查詢電腦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不實,請提出違規事實與證據,且原舉發機關何以部分免罰(即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部分),部分要罰(即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出示證件而加速逃逸之違規部分),為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情事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是以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乙節,依據原舉發單位舉發員警略述: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本轄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由一名中年男性騎乘車牌000—五九三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埔里方向行駛並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經警鳴笛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詎料駕駛人並未加理會而加速離去,惟採證相片顯示未發現G七L—五九三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情事,本局同意免罰一情,此有原舉發單位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投草警交五字第0九六00一二三六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違規當日為員警目睹違規騎乘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為男性,核與異議人為女性之性別明顯不合,執此,本件異議人是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處,有「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節,即有疑義,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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