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原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案未繳納罰款,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四個月在案(吊扣日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止),惟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八分許駕駛案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三號公路南下三一三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在伊吊扣駕照期間被胞弟甲○○冒用伊之個人身分資料,此事件嚴重影響伊之駕照及工作情形,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李宗展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伊所舉發,但因取締時間比較久了,印象中好像是駕駛人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給伊填寫個人資料,至於當初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駕駛人是否即為在庭的異議人,因時間太久,且伊上班要面對的人很多,故已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顯見異議人是否即為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即有疑義。
(二)再觀諸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乙○○」之簽名,該「乙○○」之簽名形式,與異議人於異議狀上當事人姓名欄、具狀人之簽名,及在本院訊問筆錄上親自書寫、當庭書寫之簽名,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筆順、勾勒、轉折及收筆、書寫之慣性等書寫方式,均明顯有極大之不同,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異議人之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三)又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當天,伊正在上班,故交通違規駕駛人並非伊,並提出工作紀錄表及出差資料各一紙為憑,而查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舉發違規地點係在國道高速三號公路南下三一三公里,復參以異議人所提上揭工作紀錄表及出差資料,足見異議人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有上班、且擔任隨車者,並至北部出差,顯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有異,故本件舉發違規駕駛者是否即為異議人,令人置疑。
(四)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尚乏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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