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О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水果盤」、「滿貫大亨麻將臺」各壹臺(均含IC板)及在賭檯即上述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某時許起,由「小高」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小瑪莉水果盤」、「滿貫大亨麻將臺」共二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擺放在位於南投縣○○鄉○○路○○號其經營之「甲○○臭豆腐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開分下注,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之金額均歸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贏得而留存在機具錢箱內,賭客若不再把玩而仍有剩餘分數者,則可按下退幣鍵取回金錢。二人並約定營業獲利以五五對分。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八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除扣得上揭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水果盤」、「滿貫大亨麻將臺」各一臺(均含IC板)外,並自賭檯處即上揭二臺機具內扣得賭資共八千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及查獲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此外,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水果盤」、「滿貫大亨麻將臺」各一臺(均含IC板),及自賭檯處即該二臺機具內取出之賭資共八千三百三十元扣案足資佐證,綜此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上所述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О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小高」男子自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八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扣案之前揭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足認渠等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人就此認為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二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⑵惟查獲機臺之數量僅為二臺,營業期間尚短;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玉山小瑪莉水果盤」、「滿貫
大亨麻將臺」各一臺(均含IC板)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自上揭二臺機具內扣得之硬幣共八千三百三十元則均屬在賭檯之財物,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