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湖交簡字第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號「重慶國中」校園內,見無人在內一年級導師辦公室窗戶未上鎖,即自辦公室外打開窗戶,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開啟該辦公室門鎖,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自辦公室大門侵入室內,竊取 林逸昀 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及 劉翰臻 所有之現金約四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侵入「重慶國中」校園內,見一年級導師辦公室窗戶未上鎖,以同一手法竊取 林沁瑩 所有之現金約一千元、 池怡君 所有之現金約二千二百元,及 孫維如 所有之現金約五十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侵入「重慶國中」校園內,見二、三年級導師辦公室窗戶未上鎖,以同一手法竊取 朱桂香 所有之現金約二百元、 張慧美 所有之現金約三百元、 陳皓薇 所有之現金約六百元、 陳鳳化 所有之現金約二百元、 藍斐映 所有之現金約一百五十元、 溫梅君 所有之現金約三百元,及甲○○所有之現金約二萬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四)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侵入「重慶國中」校園內,見專任教師辦公室窗戶上鎖,即持放置於校園廁所內,屬該校所有之掃把,自辦公室外將屬安全設備之該辦公室窗戶玻璃敲破,伸手越入開啟該辦公室門鎖後,自辦公室大門侵入室內,竊取 莫璨蓮 所有之現金約二百六十元、 藍麗芬 所有之現金約三百元,及丙○○所有之現金約三百二十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校警衛 許賢佐 發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逸昀、劉翰臻、林沁瑩、池怡君、孫維如、朱桂香、張慧美、陳皓薇、陳鳳化、藍斐映、溫梅君、甲○○、莫璨蓮、藍麗芬、丙○○、許賢佐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推窗伸手入室打開門鎖,以進入辦公室內行竊,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公訴意旨原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指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掃把一支,雖係被告持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一│96年11月16日│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柒月。│││上午11時許│設備竊盜││├──┼──────┼────┼────────────┤│二│96年11月20日│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柒月。│││晚間9時許│設備竊盜││├──┼──────┼────┼────────────┤│三│96年11月24日│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柒月。│││上午11時許│設備竊盜││├──┼──────┼────┼────────────┤│四│97年11月27日│毀越安全│有期徒刑柒月。│││凌晨3時10分│設備竊盜││││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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