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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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六0A二五三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六0A二五三0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連同採證相片交由郵局以掛號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南投縣竹山鎮育德巷一一九號)為送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法投遞退回後,原舉發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八十條、八十一條、八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公示送達,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本件違規舉發單及其相片均未收到,其寄送有疏失,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八十條前段、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重型機車,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經原舉發機關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中市警交字第G六0A二五三0八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所製填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執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違規之事實,足以認定。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即設在南投縣竹山鎮育德巷一一九號,迄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始遷移至南投縣○○鎮○○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及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局向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即南投縣竹山鎮育德巷一一九號為送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0六四三三七號公告告知異議人得隨時領取等情,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公告、公示送達清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又原處分機關將本件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六0A五三0八號裁決書,寄送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遷移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鎮○○路○號,並由異議人之母親 林玉華 代為簽收等情,亦異議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足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收受無誤。又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從而,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故此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