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六行所載「不確定故意」後,另補正「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後至同年月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後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 陳俊鴻 於警詢中固不爭執被害人丁○○、乙○○、丙○○等人匯款至伊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提款卡等物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返家途中遺失。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丙○○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向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後,隨即於同年月八日起即有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已有可疑。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常情論,稍有社會歷
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與印章同時存放致一併遺失之理。甚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自亦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上揭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基上足徵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意思所取得之使用,而係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甚明。
㈢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三名被害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意圖規避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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