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撒壢染伊斯利督安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16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警惕,復於96年3月26日早上10時許,與其堂叔 伍惠明 等人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四鄰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早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伍惠明欲往信義鄉東埔村一鄰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早上10時40分許,撒壢染‧伊斯利督安駕車行經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旁之公墓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該自小客車,而不慎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後,人車翻落路旁2.5公尺深處之農田,適有路人 伍吉鋒伍有信 等人陸續行經該處,而報警前來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伍惠明送往南投信義鄉衛生所救治,然伍惠明因車禍撞擊導致頭部外傷不治死亡;另撒壢染‧伊斯利督安則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先行急救後轉診彰化秀傳醫院救治,並經竹山秀傳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7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為1.3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撒壢染‧伊斯利督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吉鋒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伍惠明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該路段右轉時竟疏於注意及此,導致無法安全操控其所駕駛之車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伍惠明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伍惠明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仍不知戒慎,猶酒後駕車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之損害甚鉅,惟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部分,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中所列罪名,惟宣告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規定非屬不予減刑之列,故與所犯過失致死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