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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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母 林郭美鸞 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公寓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為該棟公寓全體住戶(其他住戶分別係 盧黃素梅 、 張艷芬 、乙○○3人,其中乙○○於民國96年5月30日,又將所有權移轉予 陳清雲 )所分別共有,且就某不詳人士(即系爭房屋之前手之一)曾於65年某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具備獨立出入門戶、內部復與系爭房屋相通之水泥建築物(即廚房),屬於竊佔系爭土地所興建之違章建物一事亦有所知悉。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除於94年11月9日向其母林郭美鸞購得系爭房屋並於94年11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且將上開違章建物(即廚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而收受系爭土地),而予以繼續管領使用迄今。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沈美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7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60016
984號函暨附件土地所有權電子登記謄本1份、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
㈤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6年10月12日北縣拆認字第0960055540號函1份。
㈥現場照片11張。被告甲○○及林郭美鸞之戶籍資料計3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
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則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足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即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竊佔者將該不動產(系爭土地)予以處分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收受者當以取得該竊佔物之不法支配力為其主要目的,亦即取得對該不動產之現實占有而得為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利益,則竊佔之不動產(系爭土地)自得為贓物罪之客體。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系爭土地)之上開事實,其證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其所管領使用之上開違章建物(即廚房)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不詳人士違法搭建廚房所竊佔之土地,係屬贓物,竟仍收受之。是被告辯稱:我認為贓物應該有「偷」的行為才算是贓物,但是我認為不動產不應該有「偷」的行為,所以我不會成立收受贓物罪。我們一般買賣房子根本不會知道那是贓物等語,即有誤會,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違章建物(即廚房)迄未拆除,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