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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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六J00二二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駕駛案外人 黃鈺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轄區臺十六線十三點三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行駛公路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備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即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六J00二二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六J00二二八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照片,可知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窗全開,車內無人,無法看出開車者為何人,且系爭車輛之位置疑停放路肩,疑似靜止中所拍攝不足以證明有違規車速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八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又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超速十四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該採證照片中科學儀表板亦已清楚標明,鎖定處罰之違規超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南投縣轄區臺十六線十三點三公里處,限速七十公里,違規車速為八十四公里,此有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復按世界先進國家,為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多以雷達測速器用來取締車輛超速違規,已行之多年。上開雷達測速器如以設置方式可分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及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二種,固定式雷達測速器設有感應裝置,用以拍攝超速車輛照片,取得科學證據資料,以供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用。衡情雷達測速器,為一精密之科技測速器,其正確性甚高,就每一台違規車輛予以拍照留存,其執法及採證之程序,均無不法處,且合乎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設置目的而有正當性。且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故其顯示之時間、日期、速度均正確無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六000六五六一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公路,確有不遵守管制規則而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辯稱舉發違規照片中顯示之系爭車輛疑似停放路肩,疑似在靜止中所拍攝云云,惟查,因測速照片均以高速快門拍攝移動中車輛,照片顯示影像因屬凝結移動中車輛之連續移動過程中之剎那,故拍攝所得之畫面中車輛呈靜止狀,符合一般高速攝影之原理,是亦不得以畫面所見車輛成停止狀,即謂系爭車輛係在停止狀態下拍攝,故異議人所持異議事由不能成立。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車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