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之93年3月間,又違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乃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確定,該二案件並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91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1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曾因9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6日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因認本案犯行係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等語,惟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雖因此依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此之免除執行核與前揭條文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5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查本案被告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案件,係因法律修正而逕行報結,並非因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應為91年4月8日,而非93年3月6日,公訴人誤為後者,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因於緩刑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乃經撤銷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犯行,其間並曾獲觀察、勒戒或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之寬典,92年再經本院以92投刑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旋於緩刑中之93年間再施用毒品,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之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復於95、96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被告已深陷毒品,完全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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