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之某日,將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法院書記官代墊保證金,應匯款至指定帳戶返還」,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接續匯款三至四次,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其中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匯至被告前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上揭有關被告甲○○如何申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申辦該等帳戶,應堪認定。
(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以「法院書記官代墊保證金,應匯款至指定帳戶返還」為由,向被害人乙○○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堪認定。
(三)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四)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密碼條與存摺放在一起,沒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一般人使用存款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致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另外記載卻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及失其意義,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被告竟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遺失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且遺失後亦未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而詐騙集團成員以些許代價大肆蒐購人頭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來路不明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將該帳戶掛失,甚或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即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亦證被告確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另辯稱其係於入監執行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遺失,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後回家找不到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申辦系爭帳戶後,至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金融卡將餘額一百元全數領出,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款,有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日期,應在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間之某日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