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口(原裁決書記載違規地點為重慶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並攔停後,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為該值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當場填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3月21日前,應到案處所係板橋監理站(即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交通違規案件,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因不服前開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因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則謂:事發當時我們在重慶路口進入重慶路約20公尺處吵架,隨後往前50公尺至100公尺處被員警攔下,指稱我們紅燈左轉,無論如何解釋員警均不接受,在公權力之壓力下,我們只好簽下這張紅單,請法官查明等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97年3月6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東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左轉)此一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由該執勤員警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後,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異議人收受,此有異議人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附卷可據。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其確有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攔停,經警告知其有如上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後填單舉發,並當場交付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予異議人收受等舉發經過情形,亦 陳明 屬實無訛,且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陳述時,有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以供憑據。是異議人確有首開為警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一情,足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因不服前述舉發違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97年4月8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70013475號函復以:「主旨:有關台端交通違規申訴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一、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3月26日北監板四字第0972001706號函轉台端97年3月19日申訴書辦理。…三、有關台端指陳其駕車號000-000重機車,行經板橋市重慶、館前東路口時,遭執勤員警以紅燈左轉舉發,本案經本分局員警稱其於97年3月6日於上述之路口執行勤務時,見台端駕車號000-000重機車由館前東路往實踐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號誌管制之路口,館前東路口號誌已轉為紅色號誌,未停等而逕自左轉,遂予以攔停依其違規事實舉發單號C00000000通知單,查板橋市重慶、館前東路口為多交岔路,且各路口皆設有管制號誌,駕駛人駕駛車輛,為維持交通順暢及保護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應依其號誌指示行駛,未有左、右轉導向號誌,即不得紅燈左、右轉,次查員警執勤位置於路口10餘公尺,能正確目視到號誌轉換及車輛行駛動線。」等意旨,詳細說明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歷程,有前揭函文附卷足稽。據上所述,足認原舉發員警係在場目賭異議人有旨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乃將異議人攔停,經告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後,當場填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異議人收受,故本案原舉發員警所為如上當場舉發之程序,自屬完備、合法。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觀諸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陳述暨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僅陳明同上辯解,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第之,本院審酌異議人自承其為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核與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有關本案舉發違規經歷,兩者均屬一致;況且,本件原舉發員警係依法於旨揭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又原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行駛,即當場予以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後填單舉發,其內容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準此,原舉發員警所為旨揭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堪信為真實,本院自無從採信異議人所述,作出對異議人有利認定。從而,異議人於首揭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㈢、綜據前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