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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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庸
許水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中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許水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邱中庸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4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邱中庸、許水吉所有,分別於渠等身上所查獲,此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分別係各自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71號被告邱中庸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水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中庸、許水吉自民國105年8月1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尼加拉瓜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1副(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作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元,每人拿4顆象棋,以「將」、「帥」為1點,至「兵」、「卒」為7點,由不特定賭客作莊,其餘賭客不限金額下注,各家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得下注數額之等倍數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並分別自邱中庸、許水吉身上扣得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之資金200元、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中庸、許水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中庸、許水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邱中庸、許水吉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200元、1,000元,屬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宋有容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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