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竟在緩刑期內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與 葉曾榮 (另由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花蓮縣天祥文山溫泉停車場,由甲○○負責把風,並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旁接應,葉曾榮則隨手撿取路邊石頭,下手砸毀 黃崇政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該車內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技術士執照, 吳惠如 所有之身分證、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元,以及 徐聖忠 所有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假單、郵局提款卡得手。適乙○○發覺駕車追躡,甲○○卻駕車附載葉曾榮加速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天祥文山溫泉停車場目睹葉曾榮擊破車窗行竊,嗣駕車附載葉曾榮離開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我沒有偷,是葉曾榮偷的,我有叫葉曾榮不要偷,但他玻璃已經敲下去了云云。經查:被告在葉曾榮下手竊取財物時,在旁把風及事後接應逃逸之事實,已據葉曾榮於警訊中詳細供述,葉曾榮於偵查中仍供稱被告有參與行竊等語。而由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有一部L三九0五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我們要下文山溫泉時,有二名男子正要上去,我們懷疑他們所為,遭竊後,立即沿途追趕L三九0五0號車,在亞泥大門看到該車,因該車速度很快,一直追到秀林產業道路就跟丟了等語,參以被告坦稱:我們開到亞泥段,有二部車趕上,大聲喊叫,叫我們停路邊,並拿出一支木劍,我趕緊踩油門,擺脫對方追逐等情,益見被告犯罪後心虛之情,即被告與葉曾榮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為灼然。被告之前開辯詞,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連深淵 乙節,被告既自承本件竊案發生時,證人連深淵並不在現場,則本院認本件待證事項已明,且證人連深淵既不在案發現場,其證詞即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曾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多、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